第三章代收代管
第十二条(缴存资金代收代管)
维修资金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管(以下简称代管单位)。维修资金管理业务量较大的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非营利性的事业性质管理单位,承办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核算、监管等工作。
第十三条(账户开立)
代管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同城选择两家以上商业银行作为专户银行,并与其签订协议,以实名的方式开立维修资金结算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幢建账、核算到户,并建立业主分户明细账,提供缴存、使用、结存和查询等服务。
代管单位应当与专户银行共同开发利用维修资金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结存和查询等环节统一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业主缴存和售房单位一次性计提的维修资金,由代管单位统一归集管理,纳入专户银行存储,按幢建账,分摊到户、按户核算。
第十四条(会计核算办法制定)
代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法律、法规。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资金缴存告知)
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代管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缴存维修资金的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代管单位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专户银行。专户银行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发送一次维修资金对账单;每年向缴存业主发送一次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对账单。
第十六条(资金闲置增值)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代管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和在专户银行组合存款,但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代管单位不得出借、挪用维修资金;不得用维修资金提供担保;不得用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质押。
第十七条(资金计息结存)
维修资金自缴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银行按年结存到户,滚存使用。维修资金缴存当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次年未发生使用的,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利率计息;超过一年未发生使用的,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发生使用的年度,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增值部分使用)
维修资金增值部分应专户存储;除按照本办法规定用于支付业主的利息,多余部分可以用于代管单位的管理经费和特困家庭住房维修;其中用于代管单位管理经费的,须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使用。
第十九条(资金支出)
专户银行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使用维修资金的决定书,以及代管单位的备案确认意见,办理维修资金的支出业务。
专户银行发现维修资金支出违反规定的,应当拒绝支出,并向代管单位或者代管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资金查询)
缴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本人身份证,可以到专户银行查询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总额、本幢房屋维修资金总额,以及本人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及账面余额情况。
业主对维修资金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专户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代管单位申请重新复核。专户银行、代管单位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转让过户)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其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属转让人所有的维修资金余额,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转让后的分户账资金余额应当保持不变。
受让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本人身份证、代管单位备案确认意见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资金账户注销)
因拆迁、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全部房屋,或部分房屋灭失的,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代管单位的备案确认意见,向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