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相关设施维修责任不得列支)
下列情形不得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排污或者防洪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
(二)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费用的;
(三)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维修养护费用的;
(四)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但是无法明确损害责任人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共用关系的业主决定维修。
第三十五条(维修票据保管)
使用维修资金维修发生的结算清单、发票原件等,由代管单位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应急维修)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预案先行处置,相关业主应予配合。维修结束经审计,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缴存责任)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维修资金的,由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挪用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借、挪用维修资金、用维修资金提供担保、用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质押的,由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出借、挪用、用于担保的维修资金和抵押、质押国债,没收违法所得,处出借、挪用、担保、抵押、质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代管单位违规责任)
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为业主设立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如实为业主建立维修资金分户明细账的;
(二)未依法使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的;
(三)对符合维修资金使用内容和规定程序形式条件的申请,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备案确认的。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违规责任)
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采取虚假方式,将维修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由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情节严重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专户银行违规责任)
专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缴存人出具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者未履行资金支出规定程序,或者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代管单位或者代管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拒绝支出资金的,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补建决定)
本办法施行前,未按规定建立维修资金专户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并按照规定向代管单位提请补建,将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四十三条(参照执行)
建制镇多产权商品住房、城市多产权非住房的商品房屋,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原资金管理与使用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归集的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实施办法制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